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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

发布日期:2012-04-04 [ ]


(经20071214日国务院决定第二次修订)

   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,制定本办法。

    第二条 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:

   (一)新年,放假1天(11);(二)春节,放假三天(农历除夕、正月初一、初二);  三)清明节,放假1天(农历清明当日);(四)劳动节,放假1天(51);(五)端午节,放假1天(农历端午当日);(六)中秋节,放假1天(农历中秋当日);(七)国庆节,放假3天(1012日、3日)。

    第三条 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:

    (一)妇女节(38),妇女放假半天;(二)青年节(54),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;(三)儿童节(61),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;(四)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(81),现役军人放假半天。

    第四条 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,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,按照各民族习惯,规定放假日期。

    第五条  二七纪念日、五卅纪念日、七七抗战纪念日、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、九一八纪念日、教师节、护士节、记者节、植树节等其他节日、纪念日,均不放假。

    第六条  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,如果适逢星期六、星期日,应当在工作日补假。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,如果适逢星期六、星期日,则不补假。

    第七条 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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